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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争议 仲裁时效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后,后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双倍补偿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认定,应区别劳动报酬和罚金的属性,按照相对应的法条适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且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25116.28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896.55元;2、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支付原告因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计216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队长补贴320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夜班值班补贴1850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虽有安排原告额外加班,但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公司于2008年已经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公司并未承诺队长补贴,也未安排原告去值夜班,夜班是正常班;4、公司辞退原告的时候已经有补偿原告三个月的工资了;5、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诉求于2010年仲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时效。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林某进入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2009年8月31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实行的是标准工时的工作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林某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000元/月。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但并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11月20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已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满3年又8个月。
2010年12月7日原告林某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厦集劳仲案(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林某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某公司认为林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某原审提交提交了2007年5月至2010年的部分工资条,其中载明每月出勤天数,某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林某的出勤天数、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还查明,某公司和林某确认,林某破坏公司监控设备一事的原委是,2010年10月28日林某将杯子放在电脑主机上,下班时擦桌子不慎将杯子碰翻,水洒进机箱造成700元维修费损失,某公司为此已经对林某处以350元罚款。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25116.28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896.55元;二、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夜班值班补贴1850元;三、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厦门某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林某为证明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某公司在原审期间对林某提交的证据和林某主张的加班费金额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某公司上诉称,员工加班需要经事先审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某值夜班的问题,林某晚上12点下班后在某公司提供的保安休息室过夜,期间并未离开工作场所,应当视为在单位值班,原审判决某公司支付林某值班补贴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林某不慎打翻水杯造成某公司的电脑主机损坏,并非故意为之,不应认定为林某破坏公司监控设备,且某公司已经对林某进行了罚款处罚,林某也接受了单位的处罚,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与林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某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
案例注解:
本案是劳动者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后,后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诉讼请求,有以下几点可以探讨。
1、原告主张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加班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加班工资应当自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仍在时效期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额应予以支持。
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3、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具有罚金的属性,与劳动者的应得报酬不同,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时效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直到2009年8月3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从2009年8月31日开始即可主张,但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应不予支持。 编写人: 苏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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