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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在毒品贩卖中运用
——彭某贩卖毒品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494号。
2.案由:贩卖毒品。
3.当事人: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二、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通过电话联系,携带二包共净重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安仁大道某足浴房间内,将其中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团。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某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被缴获另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GAOXINQI”牌手机。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暂住处内查获净重5.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当庭辩称其携带毒品系为了吸食,辩护人则提出辩护意见:公安机关违法立案、侦查、搜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携带毒品是为了吸食还是贩卖?
四、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被告人彭某在庭审时提出的“其携带毒品系为了吸食”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彭某本人在庭审时如此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该辩解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人彭某在庭审时供述称其与他人不熟悉,却和他人到相对公开的场所共同吸食毒品,案发现场亦没有发现吸毒工具,该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相反,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文某、陈某团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系向他人贩卖毒品,故其该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违法立案、侦查、搜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宣告被告人彭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对于给付毒品案件,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公安机关在控制毒品交付下抓获被告人、及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根据被告人供述及时带被告人至其暂住处对毒品进行搜查、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予以扣押等程序并无不当,证据的收集没有违反基本法定程序,更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另根据规定,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法官后语
本案在被告人携带毒品是为了吸食还是为了贩卖产生分歧,笔者运用刑事推定法进行分析。
刑事推定是指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情况下,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刑事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对毒品贩卖行为认定问题上,合理运用刑事推定的证明方法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被告人辩称携带毒品系为了吸食,可以运用经验推定法则进行判断,被告人彭某与他人不熟悉,却和他人到相对公开的场所共同吸食毒品,案发现场亦没有发现吸毒工具,被告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吸食事实,其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
在被告人暂住处查获净重5.3克毒品冰毒也计入贩卖毒品总数的认定。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被告人暂住处查获的5.3克冰毒应该计入贩卖毒品总数中。因为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范畴,所以进行该项认定是一种准法律推定。
刑事推定只是一种辅助方式,只限于特定条件下的运用,其推定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正确性,但并不是绝对正确,所以允许被告人进行反证。但本案被告人除了庭审供述外,并无提供相关证据,相反,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文某、陈某团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系向他人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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