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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提供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杨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14-04-15 ] [字号: ]

 

仅提供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杨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3256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罗某

二、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自201112月至20127月分16次共转账支付248000元给罗某。

2011年被告罗某承包了天马殡仪馆工程项下造价为32万元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罗某分多次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270990元,并出具一张270990元的收条给杨某。

三、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首先,杨某主张24万余元的借款,但是没能提供借据。杨某的付款时间长达7个月,而没有要求罗某出具一张借据,显然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杨某主张其与罗某施工的天马殡仪馆的水电安装工程无关,双方并不存在承包与分包关系,但又承认以现金形式向罗某支付工程款,而且罗某向其出具过金额为270990元的工程款收条,杨某的陈述前后矛盾,缺乏可信性。据此,杨某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杨某请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248000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借贷协议时,若一方以转账凭证为依据向另一方主张借贷关系,而另一方则提出相应抗辩时,法官应当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材料证据力的大小来确定法律事实,以期还原客观真实,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杨某主张248000元的借款,但未能提供有关此笔借款的借据,只能提交转账凭证为依据。被告罗某对原告的主张并不认可。为此,被告提出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代发原告转包给被告天马殡仪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的工人工资,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依证明力大小确定事实。

其一,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8000元,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借据为据,仅能提交转账凭证为据。在此种情况下,如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能举证证明双方之前已形成以转账凭证为据的借贷习惯、方式,则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可得到支持。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提出反驳,此种情况下原告并未有其他证据,则其转账凭证的效力待定。

其二,被告罗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所转账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尽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罗某施工的天马殡仪馆的水电安装工程无关,双方并不存在承包与分包关系,但又承认以现金形式向罗某支付工程款,而且罗某向其出具过金额为270990元的工程款收条。显然,原告杨某前后的陈述存在矛盾,缺乏可信性。

其三,在原告杨某的转账凭证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其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依常理而言,原告杨某自201112月至20127月分16次共转账支付248000元给罗某,时间长达7个月,转账次数众多,若为借贷关系,不通过借据予以确认较为罕见,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原告杨某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综合以上,本院最终认定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个体之间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转账凭证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该经济往来并不一定就为借贷关系。未签订借据,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有在借款方认可,或出借方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借款方所提交的证据时,才能得到支持,否则,其应当承担法律上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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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