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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林某故意伤害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666号
2、案由:故意伤害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和黄某(已判刑)驾乘轿车途经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路港头菜市场对面路段时,所驾乘轿车被醉酒后的被害人颜某无故拦阻、踢打。被告人林某和黄某心生怒意,遂在驾车离开现场后打电话纠集李某、林某(均另案处理)到该路段。之后,被告人林某和黄某即驾车返回该路段,持棒球棍等物殴打被害人颜某,并追打在场的颜某的朋友被害人颜某鹏,致两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头部受伤,致双侧顶骨及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79.7ml、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7.7ml、右额顶叶脑挫伤,并出现中线移位、脑室受压、瞳孔一侧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等脑受压症状体征及鼻唇沟变浅、鼓腮漏气等面神经损伤症状体征,所受损伤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颜某鹏受伤致背部挫伤面积21.0cm2,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5月2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家属与被害人颜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颜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案件焦点
1.林某否认持棒球棍等物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本质;
2.林某否认持棒球棍等物殴打被害人是否影响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四、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林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颜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起上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五、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某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同伙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问题的关键在于有证据表明持棒球棍等物殴打被害人颜钰的为被告人林某,但林某自动投案后否认其持棒球棍殴打颜钰。对于此种情形,一种观点认为,林某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将影响到对其的量刑,其避重就轻,不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林某虽未供述持棒殴打被害人事实,但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部分量刑情节的否认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林某否认其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是否影响“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结合对自首本质的准确把握,合理界定主要犯罪事实的外延。
一、林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本质
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通说认为,自首制度的确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再犯可能性小,另一方面犯罪人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可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换言之,自首制度中,犯罪人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体现了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同时有利于侦查与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节约司法资源,基于这两点理由,立法上规定对于犯罪人可以从宽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悔过自新之意应为行为人的动机之一,将悔罪作为自首的本质属性将缩小自首的范畴。应该看到,在司法实务中,自首的成立不以行为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自首的动机是多样的,行为人的自首有可能基于悔过自新,也有可能摄于法律的威严,希望通过自首争取从宽处理,也有可能是在家属的劝说之下勉强投案。因此,自首的本质应为行为人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进而促使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具体到本案,行为人林某在犯罪行为实施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与同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促使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对该行为以自首认定不违自首的立法本意,符合自首的本质。
二、林某否认持棒球棍等物殴打被害人是否影响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其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而主要犯罪事实的“主要”如何界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尚未形成一致看法。有论者指出,不但要如实供述影响定罪的重大事实与情节,而且要供述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也有论者指出,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犯罪事实与定罪情节,即符合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犯罪人对于量刑事实的回避,不影响对其定罪及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种观点均试图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作出明确的界定,第一种观点主张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第二种观点提出主要犯罪事实仅包括定罪事实。笔者认为,将主要犯罪事实界定为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才可认定为自首将限制自首制度的司法适用范围。结合本案,若采用第一种观点,自动投案并仅如实供述定罪事实的行为,如果不对行为人以自首认定并从宽处理将难以解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上述行为与自首的本质相符合,行为人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如实供述定罪事实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与审判,何以不能从宽处理;二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典型的体现在修正案增加了坦白从宽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而若对于本案中林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定罪事实不以自首认定并从宽处理,将与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背离。事实上,对被告人林某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在于量刑时能否对其从宽处理。因此,合理的做法应为肯定林某的自首行为,针对其否认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在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此情节并酌情选择合适的从宽幅度。此种做法,一方面对于行为人否认部分量刑事实的情节在法律上予以评价,同时肯定并鼓励行为人的自首行为,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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